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党委领导、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以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组织、引导网格员、社会组织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
(四)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和解除矫正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五)实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流动等情况;
(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干预、行为矫治、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并加强监督。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规划,统筹专门学校规划布局和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者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建立科学、独立、第三方参与的评估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反分裂斗争教育、新旧西藏对比教育等,开展与预防犯罪相关的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性健康教育、禁毒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识别、防范和应对不法侵害的意识和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或者长期分居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未成年子女的预防犯罪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教育义务:
(一)树立优良家风,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和是非观念,教育未成年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三)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四)配合教育部门、学校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动参与学校等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积极配合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欺凌防控等工作;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文化产品和网络信息,监督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和内容,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并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配备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制定并实施预防犯罪教育计划;
(二)设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对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重点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三)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学生欺凌专题教育,完善处理流程、举报机制、复议申诉渠道等,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四)建立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沟通机制,指导其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二)非医疗目的滥用药物;
(三)多次旷课、逃学;
(四)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五)沉迷网络;
(六)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七)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八)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九)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批评管教,但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并将情况通报监护人,责令监护人加强家庭教育;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采取训导、专题教育、心理辅导与行为干预等管理教育措施,或者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有关社会组织、单位、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出入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以及旷课、逃学在外等情形,可以予以劝阻、教育,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网络平台落实未成年人模式、实名认证、内容分级等防护要求,监督网吧、电竞酒店等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有权向网信、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宣扬分裂主义、支持分裂势力或者歪曲、诋毁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二)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四)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五)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六)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七)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八)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九)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加强管教,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有关组织、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下列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等行为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二十七条 专门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对招生对象、入学程序、学籍管理、课程体系、转出程序等作出相应规定。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专门学校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法治教育,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到庭的检察人员以及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共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未成年人在被执行监禁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文化教育,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定期探视,并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或者不配合教育矫治的,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执行机关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探视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协调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创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
(三)督促、帮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四)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的必要措施。
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实行分类管理,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和解除矫正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十五条 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社会观护、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存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记录,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犯罪记录,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具备监护能力却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公安机关、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