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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发布时间:2011-12-21 作者: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

  (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区)辖区内单位之间、跨乡(镇)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市(地)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