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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2024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11号

发布时间:2024-09-27 作者: 来源:西藏日报

《西藏自治区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三章 协同共治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升城乡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促进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治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统筹城乡融合发展,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城乡社区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基层治理工作机制,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制度,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基层治理共同体。

自治区建立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城乡社区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城乡社区治理主导职责,落实对社区治理的政策支持、财力物力保障和能力建设,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发挥在社区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等工作,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社区治理宣传工作,宣传社区治理创新做法和突出成效、社区先进人物和事迹,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对在社区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情况设置社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划建设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种功能室,合理划分党群活动、政务服务、协商议事、文体、康养、照护等功能区。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乡社区养老、托幼、餐饮、医疗、卫生、购物、文体等配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完善网点布局和服务功能,打造功能设施完备、资源配置有效、居民生活便捷的生活服务圈。

第十二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促进社区资源共享,鼓励驻社区单位、其他组织向社区居民提供活动服务设施,实行设施共用。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社区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居环境治理规划或者方案,推动社区生态文明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和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共建共治,加强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公共绿地养护、卫生保洁、污染防治、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工作,美化社区人居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化建设,统筹推进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整合社区信息资源,建立完善集政务、生活、商业等服务资源为一体的一站式综合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社区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时采集、动态更新所在区域各类场所及常住居民、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并做好管理和保密工作。

第三章 协同共治

第十五条 城乡社区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构建党组织统筹、组织联建、工作联动、队伍联合、服务联办、保障联享、责任联查的工作机制,统筹社区内治理资源及各单位、各组织共同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社区治理方面的权责清单,严格落实清单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公布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外的事项;需要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与工作任务相匹配的工作经费、条件和信息支持,并负责政策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完善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发挥其在社区治理中的作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建立完善议事协商制度,保障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十八条 自治区城乡社区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制度,完善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

社区网格划定应当遵循人口规模适度、服务管理方便、资源配置有效、功能相对齐全的原则。每个网格划分为若干联户单位,配备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并明确其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群防群治、联防联控机制,创新驻社区单位、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居民、社区志愿者等参与社区治理的方式,制定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激励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

驻社区单位应当配合、支持所在社区开展社区治理工作,教育、引导本单位人员积极参与和支持社区事务。

鼓励社区居民配合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覆盖城乡社区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和网络平台建设,引导和支持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发挥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人民调解员等法律工作者作用,开展法治宣传、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提高居民法治意识,推进法治社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乡社区治理应当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升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供给能力,开展全民阅读等群众性文化文艺活动。

支持开展社区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活动,开展文明家庭创建和道德模范等的评选表彰,宣传社区道德模范、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好人好事,鼓励见义勇为,引导居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移风易俗,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营造和谐邻里关系,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管理、网络理政、公共安全等方面资源,建立信息共享、工作协同的综合治理机制,加强综合治理中心实体化建设,做好社区安全稳定风险隐患的监测预警、分级排查、协同整治。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社区治安防控体系,加强社区治安防控网络建设,加大科技、社会力量投入,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依法严惩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区安全稳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社区治安,排查安全风险隐患,维护社区安全稳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完善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民利益诉求表达机制,依法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做好接诉即办工作,及时处理有关诉求,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健全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完善社区矛盾纠纷防范化解机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居民制度,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开展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接待日活动,听取居民意见建议。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线上线下公共服务平台,采取采办分离、分级分类、平台主导的方式,做好居民意见建议的收集、处理和反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城乡社区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活动,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社区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保障体系,加强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组织指导城乡社区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排查治理和日常演练等活动。

发生突发事件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民开展自救、互救,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驻社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乡社区服务坚持以政府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居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提供。

鼓励支持各类社会组织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线上线下服务机制,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积极推动服务资源向社区下沉,加强社会救助、养老、托育、就学、就业、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资源配置,扩大文化体育、公益法律、环境绿化、供氧供暖等公共服务供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外包、项目委托等多种方式,将部分公共服务交给专业化社会组织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社区公共服务线上办理,为居民提供便利服务。

(下转第八版)(上接第六版)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接待、联系、服务居民工作制度,根据实际需要,通过错时服务和预约服务等方式,保障工作运转,方便居民办事。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推进便民服务网络群组规范化建设,发挥网络群组联系、服务居民的作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社区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联动机制,及时解决物业服务中出现的问题。

无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综合物业服务组织,统一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或者居民也可以依托村(居)民委员会成立业主自管组织,开展自我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化与社会化相结合,促进社区零售、餐饮、家政等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纠纷调解、健康养老、托孤托幼、扶残助残、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邻里互助及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社会组织提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支持其为居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民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依托社会工作机构等专业社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社会心理咨询服务和心理疏导,对社区社会救助对象、困境妇女儿童、精神障碍患者、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等特殊群体提供人文关怀、精神慰藉和心理健康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鼓励居民和各类组织参与社区志愿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服务站(点),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

居民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作为评优评先等的考评因素。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各级各部门社区治理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对专项资金依法审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配备社区工作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建立社区工作者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建设高素质社区工作者队伍。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互认。

鼓励社区工作者参加社会工作者培训和资格考试,对获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提高相应工资档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以社区为单位的考核评比活动,建立基层政府统一对社区工作综合考核评比制度,各有关部门不再单独组织考核评比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年度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评议结果作为绩效考核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居民开展社区服务满意度调查,建立社区服务评价激励机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社区综合服务税收、公用事业收费、用工保险等优惠政策。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用气、供热等费用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社区治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