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牧业农牧区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运行、规范与管理、扶持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牧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扶持政策措施;建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未经登记,不得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并符合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自治区保障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六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牧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牧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业户口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的。
农牧民加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后进城落户的,保留其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不影响计入农牧民成员比例。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企业、农牧科学研究单位和农牧科技服务组织等,以及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人员加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依法用下列财产出资:
(一)自有的经营性房屋、设施设备、农牧机械、牲畜等实物;
(二)土地经营权、林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财产。
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林权等的剩余期限,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九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同时加入多个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但不得以同一财产重复出资。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一致通过,并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指导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
第十一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并和其与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在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权属清晰。
第十二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四)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
(五)该成员从本社取得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
第十三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社务公开制度,向成员公开经营和财务状况。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监督。
第十四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民主管理、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分享盈余等权利。
成员行使选举权和表决权,因故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章程可以对受委托人代为投票的人数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或者被除名的,其成员资格依法终止。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八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拟合并的,应当全面清理债权债务,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承继。
第十九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的,在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其他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划转至原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因农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等原因导致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的,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新建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促进转产转业。
第二十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的,鼓励协商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处理涉及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组织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二)提供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财务会计和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
(四)引导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发展循环农牧业,落实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追溯制度;
(五)指导申报有关扶持项目,协调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保费补贴、指导服务等方式,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化建设、培训、农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农畜产品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农牧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活动。
边境地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牧业和农牧区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并与农业农村等部门及时共享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发现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无农牧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运营的,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平台,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产前、产中、产后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利用信息化基础设施和电子商务平台,宣传、推介、销售农畜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牧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服务范围,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培育与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予以指导、支持。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技术推广机构、科学技术协会等单位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鼓励具有丰富农牧业实践经验的专家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草原等部门以及供销合作社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电商企业、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其他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等进行农商对接、产销衔接,拓展农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提供精准便利的纳税缴费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采集运输等农牧业生产性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乡村旅游、休闲农牧业、农村民间工艺、农村信息服务、农畜产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鼓励和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和美乡村建设。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畜产品认证,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商标注册,强化品牌营销推介,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畜产品、农村民间工艺品品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自愿建立联合社,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与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牧场、相关企业等整合资源、优势互补,融合发展。
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跨行业、跨区域合作,协同发展。
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创办企业、创新经营模式等方式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
第三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社会力量成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或者专业人才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财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服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鼓励外出务工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科技人员等返乡下乡创办领办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对返乡下乡创办领办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在职称评审、职业技能鉴定、人才招录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就业,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结合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实际,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牧业政策性保险业务,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牧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设施用地和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按照农用地管理。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畜产品加工业、建设仓储物流设施,发展文创产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需要用地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畜产品初加工的,按照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整车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享受鲜活农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
第三十九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管理人员等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侵占、挪用、私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或者侵害其他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