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9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期间的代表工作
第三章 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代表应当带头宣讲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党的惠民政策和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
第四条 代表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会议期间的代表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履行批准手续。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代表在会议期间,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有关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事项;
(三)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代表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依法联名提出人选的,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说明提名理由。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罢免案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其程序和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阿里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指导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调研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或者按照代表专业特点组成代表专业小组,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十五条 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回答询问。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需要给予代表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通过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完善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拓宽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渠道。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督促、检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建立健全办理工作评价机制,并向社会公开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监督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对优秀履职代表、优秀代表建议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先进办理单位,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表扬、激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用好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室、点)、基层立法联系点等代表履职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座谈、走访、接待来访、参加代表家站活动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履职档案,开展代表履职考评并予以通报,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其所担任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