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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
和废止《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6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26-09-28 作者: 来源:西藏日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1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中的“应急”修改为“应对”。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八)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十)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对《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环境容量等状况,拟定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五)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将本条第三款中的“应急方案”修改为“应急预案”。

(六)删去第六十条。

三、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修复、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将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第三条中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第七条中的“保护、建设、合理利用”修改为“保护、修复、利用”。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七)删去第五十一条。

(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四、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重点治理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监测单位的监测方法、监测手段应当接受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监督。”

(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

五、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四)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

六、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水生生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生物的监督指导。”

(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渔船。”

(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捕捞许可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废止《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